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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現狀是什麼?未來該怎麼走?
台灣統獨的爭論已經數十年,此爭論常讓台灣人民感到困擾,尤其面對中國侵略併吞台灣
的野心,更讓許多台灣人無所適從,要了解這個爭論的癥結,首先得了解台灣現狀是什麼
? 是中國的一部份? 是主權獨立的國家? 還是都不是?? 台灣現狀乃是歷史所造成,因此
我們得回顧台灣歷史,了解來龍去脈,才能釐清台灣現狀,並進而解決問題。
西元1895 年清帝國依據馬關條約把台灣與澎湖群島割讓給日本。由大清李鴻章之子二品
頂戴李經方與日本首任台灣總督樺山資紀,在台灣基隆外海日輪「橫濱丸」上辦理台灣主
權移交手續,當年日本依國際公約給台灣人民兩年時間,自由選擇國籍。只有一千三百人
選擇返回中國,台灣正式成為日本的一部份。
1912 年清帝國滅亡為中華民國(Republic of China,ROC) 所取代。
1939 年二次世界大戰爆發。
1941 美國對日本宣戰,台灣屬於日本,列為太平洋戰區。
1945 美國在日本投下原子彈後,日本宣佈投降,蔣介石部隊受盟軍統帥麥克阿瑟經美國
總統批准的第一號命令到台灣接受日軍投降,台灣當時乃是屬於戰敗國身分,蔣介石部隊
到台灣後,卻佔地為王,把台灣人民變成ROC人民,違反國際法海牙公約及日內瓦公約"軍
事佔領不改變佔領地主權,不改變人民國籍"的法規(註1),(就如同美國佔領伊拉克,伊
拉克公民還是伊拉克公民,不會因此變成美國公民),而蔣政權怕臺灣人民知道真相於是
藉228,清鄉及白色恐怖想把台灣的知識份子屠殺殆盡。
1949 ROC被中華人民共和國(PRC)取代而消滅,此時台灣仍屬於日本,蔣介石集團跑到台
灣這個不屬於原來ROC擁有的土地的地方成立了ROC流亡政權。 在國際法上流亡政權是沒
有了土地,沒有了人民,也沒有主權的。西藏達賴到印度成立流亡政府即是一例。
1951 日本與戰勝諸國在舊金山簽訂舊金山合約(SFPT,註2),此乃決定台灣地位最終法律
文件,第二條中明文放棄台灣及澎湖群島主權,在第十條中也規範了中國(China)的權利
,日本放棄1901年後對滿清及中國簽訂的特別權利。很清楚的中國的權利不包括1895年割
讓的台灣澎湖。 而舊金山條約也賦予了日本可以與其他戰勝國家簽署和平條約的能力,
但權利義務不得超過舊金山合約所規範,於是1952年ROC流亡政權在美國的協助下跟日本
簽訂台北和約(Taipei treaty),條約中在領土問題的處理上,僅再次確認《舊金山和平
條約》的聲明,即「茲承認依照1951年9月8日在美利堅合眾國舊金山市所簽訂之對日和平
條約第二條規定,日本業已放棄對於台灣、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
利、權限與請求權」。 條約中並沒有要把台灣交給ROC流亡政權。
1952 年生效的舊金山條約裡明訂著中國的權利,沒有要把台灣給中國,因此中國在國際
上總是不敢提舊金山條約而是宣稱按照1943的開羅宣言台灣屬於中國,然而事實是沒有所
謂開羅宣言(註3),只有1943年美英中與開羅會議後各自發表份新聞公報。二戰結束後,
英國與美國都曾公開的表示,開羅新聞公報只是二次大戰中的政治宣示,沒有法律基礎。
而舊金山條約簽訂後,日本放棄台灣主權,沒有指定收受國。但很清楚的是不管是中國
(PRC) 和流亡到台灣的ROC政權,都沒有宣稱擁有台灣的權利。
1972年,聯合國通過第2758號決議案將蔣介石代表逐出聯合國,ROC變成了不被承認的流
亡政權。
那麼台灣的現狀地位是什麼呢? 台灣又屬於誰呢? 台灣現狀是不是一個被國際認同的主
權獨立的國家呢?
沈建德博士認為依照聯合國憲章77b,戰後自敵國(義大利,日本)脫離的領土,應可藉由
聯合國的拖管制度自治獨立。然而聯合國托管實際上是要有協定的。舊金山條約裡第三條
有列出信託統治的地區,但沒有台灣。雖然如此,很清楚的此憲章的精神是希望從義大利
日本等地脫離的領土能夠自治獨立。
林志昇,何瑞元等人認為日本戰敗,放棄台灣主權,但沒指定收受國,依照戰爭法慣例及
主要戰勝國美國的憲法,目前台灣為美國的未合併領土,而ROC 實為美國軍事政府授權的
代表。此種說法法理上是說的通,然而林何誤解舊金山條約4b,認為美國有處分台灣主權
的權利。容易遭受批評。實際是美國只有協助台灣成立新政府的權利義務,完成應完成的
法律程序,而無處分台灣主權的權利。
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應該具備人民,土地,主權,與他國交往的能力等四要素。其中主權
有分對內跟對外主權,目前在台灣的政府擁有人民賦予對內管理的能力,故對內主權無誤
,然對外主權就有爭議。對國際社會而言,台灣為中國的ROC流亡政權所統治,統治範圍
包括台灣,澎湖,金門馬祖等。台灣澎湖不屬於中國無誤,但金門馬祖法理上仍是中國的
領土,加上ROC乃中國之流亡政權。這於是給了中國宣稱台灣為中國一部分的藉口。而此
種情形也讓國際社會無法承認台灣的對外主權,也因此台灣無法加入聯合國等國際組織。
而從歷史事實來看,台灣於哪一年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呢?? 1945?1949? 事實是1952年舊
金山條約生效前,台灣都是日本的領土。那麼是1952年嗎? 1952年舊金山條約生效後,台
灣主權不再屬於日本,ROC流亡政權是否能因佔領台灣就合法擁有呢?? 答案是否定的。國
際法上佔領領土就合法擁有只有當此土地為無人居住的土地時。也因此雖然以色列佔領迦
薩走廊近40年,最後仍不得不撤軍還得把以色列人移出。
立陶宛 1795年就被沙皇佔領,2次大戰時又被佔領,前後被佔百多年。但1990年立陶宛根
據從美國國會所得到的德蘇瓜分立陶宛秘約(1939年)副本,證明蘇聯對立陶宛無主權於是
趕出蘇聯傀儡政府,而宣佈獨立。人民意識受到矇蔽前後超過50年。
1945年起國民黨政府擅自把台灣人的國籍改成ROC,強迫台灣人民向中華民國效忠,把無
辜的台灣人捲入中國內戰。此乃違反國際法。並採用專制高壓的殖民統治方式,將反抗國
民黨政府非法統治的人屠殺或監禁,並對台灣人民施以洗腦式的教育,人民意識因此受到
矇蔽,而此問題一直延續到現在。 2000 年雖然政黨輪替,國民黨下臺,然此輪替只是在
ROC流亡政權裡輪替,現在社會雖然民主,也只是ROC流亡政府的體制從專制集權走向民主
。
聯合國憲章規定,人類各地區的人民,有權經由人民自決的方式,建立自主獨立的國家(
註4),這種權利,符合人類現代民主與人權的原則。所以即使中國透過外交手段打壓台灣
國際地位,並要其他與中國建交國認知其立場,台灣的主權依舊是屬於全體台灣人民,台
灣人民有權自己決定台灣未來。1945外蒙古公投獨立,1994帛琉公投獨立,1999年東帝汶
公投脫離印尼獨立,2006年蒙特尼哥羅透過公投獨立。 這些國家透過公投獨立正是體現
了此種人民自決的原則。
如今,要解決台灣對內對外面臨的困境,台灣人民唯有認清事實,對症下藥。也就是推翻
ROC流亡政府,建立一個真正獨立的國家,以解決因為ROC造成人民及國際社會對台灣的認
同混淆,國際地位不彰,同時不讓中國有任何侵?台灣的藉口。現在社會已經民主化,要
推翻ROC流亡政權,不適宜採用武裝暴力的手段,而應採用民主和平的手段,因此採用公
投正名制憲推翻ROC流亡政權乃台灣人義無反顧應做的事情。金門馬祖本為中國的一部份
,所以應由當地居民公投看要歸屬中國,ROC流亡政權,台灣或者自己獨立。而從
1945-1949以來約八十多萬中國人或移民或為了躲避共產黨逃到台灣,其中許多人至今仍
認為自己是中國人,因此,推翻ROC流亡政府後應該給予台澎人民一年思考期,可自由選
擇台灣或者ROC籍。選擇台灣者,有公民證,可行投票選舉等公民權利。選擇後者則只有
居留權,無公民權。
有些人以為台灣的問題要交由下一代來解決,其實這是錯誤的觀念,因為台灣問題的癥結
是歷史造成的,這個癥結沒有解決的話問題還是存在,不會隨著時間而消失,把問題留給
下一代只會使得下一代的包袱越來越大。而這問題是現在就可以解決的事情,並不須留到
下一代。
人民自決乃是普世價值,如果台灣人民自決推翻ROC,中國是無法干涉的,如果中國硬要
動武侵略台灣或干涉台灣人民自決推翻ROC的話,勢必會遭受國際社會干預。所以台灣人
民無須對推翻ROC有所恐慌或害怕。相反的,如果台灣人民沒有適時推翻ROC,最後必陷入
中國併吞台灣的陷阱,而為中國所侵占,到時不但人民財產不保,更不用說人權自由與民
主生活也將不保。
結論:
1. 台灣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份,因此根本沒有回歸中國與中國統一的問題,台灣
人要獨立建國的權利,中國是無權置喙的,用文攻武嚇,反分裂法等等只是讓人看到中國
想侵略併吞台灣的醜態。
2. 台灣法理上亦不屬於ROC流亡政權,在台灣的ROC雖因台灣人民賦予其管理台灣的權利
,然而對其他國家而言,ROC自從1949起就是流亡政權,不可能就地合法。所以只要是用
ROC 名義一天,台灣還是會被國際社會所排斥,更甚者給了中國在國際宣揚台灣為中國的
一部份的藉口,以達併吞台灣的目的。故正名制憲是必須的。
3. 台灣人民投過人民自決正名制憲,獨立建國乃是台灣人應有的權利,不該被親中政客
及媒體污名化。
4. 台灣尚未成為一正常國家,台灣人仍應努力。
5. 還有疑問? 請看相關問答集!
註1.戰爭法中的海牙第四公約第45條規定,「禁止強迫被佔領區居民向佔領者宣誓效忠」
。而日內瓦第四公約第47條也規定「佔領地內之被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佔領領土
之結果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加以剝奪」。
註2.1951年9月8日,美國與48國參加簽訂 「舊金山和平條約」。 此條約是"美國對日本
的解放令",條約生效,日本恢復主權國家地位。此約於1952年4月28日生效。條約內容的
中英日文對照可見: http://www.oceantaiwan.com/society/20040317.htm
註3. http://www.taiwannation.com.tw/cairo01.htm
註4. 1966年12月9日,聯合國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此公約即是《國際
人權公約A憲章》。其中第1條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依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
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當日,聯合國又通過《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是《國際人權公約B憲章》,其中第1條第1款,與《公
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述的內容相同。 在1970年10月24日,聯合國通過《國際
法原則宣言》,其中指出,"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與自決權之原則","一個民族自由決定
建立自主獨立國家,與某一獨立國家自由結合或合並,或採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屬該
民族實施自決權之方式"。
註5.台大政治科學論叢「民主主權:政治理論中主權概念之演變與主權理論新取向」
(http://140.112.2.84/~yang/paper-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