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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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增定私立學校施行細則第二之一調文) 日期: 文號: 教育部64年3月11日發布(64年春字69期) 教育部70年3月6日發布(70年春字40期) 教育部74年4月16台(74)參字第14461 號、條正 教育部75年7月14日台(75)參字第2977 9號、增訂第二條之一 第一條 本細則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特定學校,指各種軍事、警察及政府為其他特定目的 設立之學校 。 增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條文 第二條之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設立之宗教學院或系 所,應以宗 教學術研究為目的,不得以特定宗教或培養特定宗教之神 職人員為教 育目標。 第三條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其學校入 學及課程暨教學,悉依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其他有關教育法令之規定。 第四條 私立學校之申請籌設、董事會備案、財團法人登記、立案與招生,專 科以上學校逕報教育部核辦;高級中等學校暨高級補習學校,按所在 省(市)報教育廳(局)核辦;私立小學、私立初級中學及私立初、 中級補習學校,除在直轄市者報教育局核辦外,其在各縣(市)者委 由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為之。 私立學校之籌設,不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期限申請財團法人設立 登記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撒銷其設立之許可。 私立學校董事會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學校立案者,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撒銷其設立之許可,並通知該管地方法院。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視為撒回籌設學校之申請後,如再為申請時 ,視同本法第十條籌設學校之申請。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應檢送左列文件: 一、第五款之証明文件:指所捐土地、建築物或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 証明文件,暨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 諾書或其他文件。 二、第六款之基金証明文件:指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憑証及其他足資 証明之文件。 三、第七款之經費概算:包括開辦費及經常費等。 四、第八款之証明文件:指經捐資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具之同意書。 五、第九款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代表人足資証明其身分之文件。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關於捐助章程應載明之事項,不得與本法或本細則 之規定抵觸;若有抵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命令其改正。 前項捐助章程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剩餘財產之歸屬者,不得規定歸 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 以遺囑捐助設立學校,而未指定執行人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處理 之。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選聘之董事,應由董事長造具名冊一 式三份,連同各董事學經歷証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董事名冊,應包括姓名、年齡、籍貫、學歷、經歷、現職、住址 及董事相互之間有無本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項。 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包括中央、省(市 )及縣(市)各級教育行政機關人員。 所稱對私立學校具監督權之公務員,指對私立學校校務具有監督權者 ,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主管教育行政人員。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之計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 第十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關於董事之名額、任期、選舉、改選及補選。 二、關於董事長之選舉、改選及補選。 三、關於董事會之職權、會議之召集及決議方式等事項。 四、關於董事會之職員。 五、關於學校停辦、解散及清算事項。 六、關於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改。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應報送之董事會成立會議記錄繕本暨創辦人移 交清冊,須各一式三份。 前項創辦人移交清冊,包括籌設學校計畫、文卷、財產及其他有關事 項。 董事會得設秘書一人,辦事員一人或二人,承辦日常事務及會議記錄 第十一條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 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董事會並應另行加推適當 人員若干人為候選人。 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之日為準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將核備之文件副本抄送校。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造具之新舊任董事長交接清冊,須 一式三份,包括印信、歷屆董事名冊、董事會會議記錄、重要計畫 、文卷、財產目錄、會計報告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補選,由董事會於三十日內依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辦理。其報備手續,依本細則第七條之規 定。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 方得行使職權。 第十五條 董事辭職人數超過半數無法召集董事會議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比照本法第二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辦理。 辭職之董事不得參加因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舉行之董事 會。 董事長因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停止其職務時,由董事會就 董事中推選一人暫行代理其職務。 第十六條 董事會會議應於每學期起迄時各舉行一次;臨時會如董事長認為必 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本須迴避時, 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董事會議每次開會時,董事應在會議記錄上親自簽名;其於開會時 未親自簽名者,視同缺席。 董事會議記錄應永久保存。 董事會議之重要決議,應以投票方式行之。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由請求之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議 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定其中董事一人為召集人。 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情事者,應有現行董事二人以上向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申報。 第十八條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連續召集會議三次者,每次開會之間 隔為三日至五日,開會通知應於會前二日分發各董事。 負責召集會議之董事,應將遴選之董事名冊暨董事學經歷証件,依 本細則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所送申請 書,應申董事長及全體董事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校印;如其印信 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製發者無須加蓋,但應於印信製發後,即向 法院登記處補送印鑑,並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製發之文件印本。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財產之總額」,包括校地、校舍 建築、圖書儀器、設備、基金及其他資產資金等一切財產。校地應 註明土地標示,附所有權狀影印本,並繪具校地、校舍圖說。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核驗所有權狀原本。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受許可之年、月、日」,指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籌設暨董事會備案之公文日期及字號。 第二十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因處分不動產、重要財產之增減、 補選改選董事長、董事及變更組織而為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時,其申 請書得由現任董事長簽名蓋章,並加蓋校印。 前項申請書及財產變更清冊任應檢送一式囡份。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變更事項,應於報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財團法人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學校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 所送之表冊文件,應詳加審核。其與核定之原案相符者,經認可 驗印後,轉送該管地方法院辦理,並以副本分別通知原申請學校 董事會及學校;經審核不符者,應即通知補正。 第二十二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應於收到申請立案之正 式公文及各項表冊後十五日內,指派人員切實調查,並於三十日 內調查完竣,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捐助財產亦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証 明文件,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或保存登記簿謄本;動產為金融機 構之過戶存款証明,記名股票為辦妥過戶登記之証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私立學校之招生系科、班級及名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各該 校校舍建築、師資、設備及圖書、儀等,考核辦理成績,並參酌 國家社會需要-核定之。 私立學校之籌設計畫,如係分年完成者,應按計畫實施;其未達 預定計畫部分,應俟其計畫完成後,方准招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期限整頓改善期間之 私立學校,得視情形酌減招生班級及名額。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各項獎勵,其處理程序如左: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關於董事會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提 出或由董事會專案申報。 二、第四款至第七款關於學校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提出 或由學校專案申報。 三、第八款至第十款關於教師與職員者,由校長專案申報。 第二十六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專案申請讓售鄰近校地之公地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公地管理機關派員勘察後處理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為之捐贈,應由接受捐贈之學校開具捐贈之項 目與款項,連同捐贈証明文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屬實 後,除依「捐贈興學褒獎條例」之規定予以獎勵外,並發給証明 屬實之捐贈証明文件,分別發交捐贈人,憑以向當地稅捐稽徵機 關依請減免稅捐。 第二十八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申請減免各種賦稅,應以副本杪 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九條 董事會遴選之校(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通過 後十五日內,檢同履歷表、學經歷証件、董事會議記錄繕本及就 任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 校(院)長之聘期及年齡,得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 第三十 條 私立學校教務、訓導、總務三處之主管人員,由校(院)長依照 各級學校有關規定遴聘合格教師充任;會計、人事主管人員,由 校(院)長遴用之。 前項人員之年齡均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原則,並須報請主管教育 政機關核備。申報時須開具履歷表連同學經歷証件;對於總務、 會計及人事人員並應分別註明無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 定。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基金之管理使用,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庫券。 三、購置學校自用之不動產。 前項各款之利息或收益應列入學校收入預算。 第三十二條 私立學校之基金,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始得動用。 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其董事及其他各人或非金融事業機 購。 每學年度所結餘之款項,應悉數存入學校基金專戶。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與教學無直接關係之不動產,指籌設學校計 畫以外之土地及建築物。無使用價值之不動產,指經核定廢置之 校地及建築物。 私立學校對前項不動產報請處分或設定負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於核准時,應審查左列事項: 一、學校曾否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妥財團法人變更登記,不 動產產權及學校財務有未清理就緒。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是否妨礙學校發展或校務進行。 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收入,是否用於積極發展校務。 四、有無償還債務能力或確定之經濟來源。 第三十四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學年度開學前二個月核定公布收費之項 目及數額。專科以上學校逕由教育部核定,其他各級學校由所在 地省(市)教育廳(局)核定並報教育部核備。 前項收費之收據式樣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申請設立之實習或實驗機構,須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之 手續。 前項機關之財務處理,應依私立學校會計制度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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