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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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日期:
        810114
                   文號:
                          八一府法二字第  
                                                   11209
  臺灣省政府函                      
  主旨:轉頒修正「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條文,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一教字第00三五號函辦理。   
   二、本案業奉 總統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華總(一)義字第六九0二號令公
     布。                             
   三、附修正「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條文(見本期法規類中央法規欄)。
                 主席 連戰              
                  法規委員會             
                  主任委員  沈寶山 決行      



轉頒修正「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條文               


           總統63年11月16日公布(63年冬字61期)


           總統73年1月11日公布(73年春字35期) 


           80年12月30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6902號令條正

           81年1月14日府法二字第2209號函轉頒

                  (省公報81春字16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增進國民就學機會,獎勵私人捐資興學,並謀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各級各類學校,除師範學校、特定學校由政府辦理,國民教育以由政
    府辦理為原則外,均得由私人申請設立。

第三條 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其設立或變更,由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地私
    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省(市)教育廳(局)。

第五條 私立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並冠以私立二字。


第六條 私立學校不得設立分校。但專科以上學校經教育部核准,得設立分校
    。

第七條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八條 私立大學或學院經教育部核准,得設立宗教學院或系所;其課程應依
    教育部之規定。                       
    私立學校不得強迫學生參加任可宗教儀式。

第九條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組織、課程、師資、設備及分設系、科等,本
    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教育法之規定。

 第二章 設立程序                         


  第一節 籌設                          


第十條 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
    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許可。

第十一條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地址及校地面積。

     四、院、系、科或班、級。

     五、捐助人姓名與所捐助財產數額及其証明文件。

     六、基金來源及其証明文件。

     七、學校經費概算。

     八、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其經捐助人推舉者,其証明文件。


     九、創辦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
       表人履歷。                      
       校地、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院、系、科或班、級之分年計
       畫予以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計算之。

第十二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關於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二、關於董事之名額及其遴聘、解聘事項。

     三、關於董事會事項。

     四、關於管理方法事項。

第十三條 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對辦理教育事業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
     之推舉,亦得為創辦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
     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第二節 董事及董事會                      


第十四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置董事九至十五人。

第十五條 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
     作,具有相當經驗者。                   
     外或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
     事長。

第十六條 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
     不得兼任董事。

第十七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
     名額三分之一。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期三年者
       。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
       滿者。

     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
       。

     七、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十九條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第十條許可籌設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之。

第二十條 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二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備: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會成立會議記錄。

     三、創辦人移交清冊。

第二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

      二、校(院)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校(院)務報告、校(院)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第二十二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死亡或依
      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
      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第二十三條 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
      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
      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       
      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集新董事會時,得由新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報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新董事長應於十日內交接完畢,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聘: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

      二、有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四、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有監督權之公務員
        者 。

      五、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 。

      六、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
。         
       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
       嫌疑被提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          
        董事會、董事在任期中出缺者,由董事會補選之。

第二十五條 董事會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經補
      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議紀錄,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二十六條 董事會議分為左列兩種:

      一、常會每學期舉行二次。

      二、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
      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
      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得由董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指定董事召集之。

第二十七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院)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五十八條一項但書之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申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處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
      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二十八條 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
      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
      決。

第二十九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
      會議時,連續召集三次而未出席之董事視為辭職,由負責召集會
      議之董事遴選適當人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為董
      事,補足其任期。

第三十 條 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嚴重違反教育法
      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
      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就原有
      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各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
      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熱心
      公正之教育人士三人或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連同創辦人組織
      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其已無創
      辦人者,指定公正董事一人參加。

第三十一條 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不得於本法所定之職權外,干預學校行政
      。                           
      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院)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第三十二條 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

  第三節 財團法人登記                      


第三十三條 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

第三十四條 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董
      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由全體董事提出申請書,送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轉送該管地方法院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學校各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第三十五條 違反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限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辦理而不辦理者視為撤回籌設學校 
      之申請。

第三十六條 私立學校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如有增 
      減,應於學年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送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送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 私立學校於辦竣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應將法院發給之 
      財團法人登記証書繕本,連同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送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三十八條 私立學校董事長及董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事項不實者,依有關 
      法令之規定處理。

  第四節 立案與招生                       


第三十九條 私立學校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領得財團法人登記証書後 
      ,應由董事會於一年內開具左列事項,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 
      請立案:

      一、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登記証書字、號。

      二、有關校地、校產及設備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院)長履歷表及其証件。

      五、董事會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與支用情形之計算說明。


      六、經常費之來源及其預算表。

      七、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及財產等重要規章。      
      私立學校不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申請學校立案者,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得撤銷其設立之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第四十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應派員切實調 
      查審核;其有核轉機關者,核轉機關應加具意見,以備審核。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符合設校標準,並已將捐助 
      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經核准立案之中等學校,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轉報教 
      育部備查。

第四十二條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招生 
      辦法及班、級名額,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私立學校校(院)長違反前項規定擅自招生者,除學生學藉不 
      予認外,並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 
      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當地政府予以取締。其負責人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下罰金。

 第三章 獎 勵                          


第四十四條 私立學校辦理完善,成績優良,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應對學校董事會、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

      一、董事會組織健全,克盡職責,促進校務發展有積極貢獻者 
        。

      二、董事會確能寬籌經費,對學校基金之管理具有成效者。

      三、董事會對教師及職員待遇、撫卹、保險與福利等事項,確 
        立健全制度,具有成績者。

      四、學校教育設施或實驗研究有成就者。

      五、學校實施德、智、體、群四育均衡發展之教育活動,有優 
        良事實表現者。

      六、學校校務行政具有顯著績效者。

      七、校(院)長才能卓越,領導有方,恪遵國策,推行政令, 
        發展校務,著有成績者。

      八、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或發 
        明者。

      九、教師及職員具有專業精神,久於其職,有卓越表現者 。

      十、教師及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 
       前項獎勵除依法請頒勳章外,並得頒給獎匾、獎章、獎狀、獎
       詞、獎金或予以嘉獎方式行之。

第四十五條 各級政府所設之獎學金,其獎勵對象應包括私立學校學生。

第四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或設立基金,對辦理成績卓著之私立學校 
      ,予以獎助;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八條 私立或團體對於私立學校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 
      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前項捐贈,應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捐贈為現金時,須確實交付私立學校收受並入帳。

      二、捐贈為現金以外之動產或不動產時,必須確實交移轉。

第四十九條 私立學校所有土地賦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 
      理。

第五十 條 私立學校按其設立性質、規模及教學研究之需要,進口圖書、 
      儀器及必需用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証明,依關稅法之規定 
      ,申請免稅結匯進口。

@第四章 監 督                          


第五十一條 校(院)長依據法令綜理校(院)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 
      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院)長。  
      校(院)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

第五十二條 校(院)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之;校(院)長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 
      董事會遴選之校(院)長,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資格不合格 
      者,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人員暫代校(院)長職務。

第五十三條 校(院)長如因案經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主管教育 
      行政機得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職務,並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校(院)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不遵守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 
      節重大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董事會解除其職務,另行 
      遴選合格人員報核;如逾期不報或所報資格不合者,依前條第 
      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各級私立學校校(院)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 
      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院)長、教師,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 
      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 
      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但不得計入辦理退休或其他事項之任職年 
      數。                          
      校(院)長不得任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校( 
      院)總務、會計、人事職務。

第五十五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私立學校教職
       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備。                    
       依前項章則訂定退休金、撫卹金之給與標準達公立學校規定之
       學校,每學期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機關核准於學費百分之二以下
       另酌收教職員工退休、撫卹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相對提撥
       學費百分之一以下之經費,共同成立私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
       金;此項基金之建立,如有不足之數,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
       以支應。                       
       報准於學費百分之二以下收取之退休、撫卹經費,應分年依百
       分之0.五比例逐步達到百分之二之標準,並專戶儲存不得流
       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流用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即監督追
       回並停止繼續收取退休、撫卹經費。退休、撫卹給與高於公立
       學校標準者,高於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董事會及學校自行負
       擔。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
     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
     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並向法院登記為團法人,以統籌基
     金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此項基金之建立及其管理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第五十八條 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與教學無直接關係
      或無使用價值,經董事會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報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私
      立學校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爟者,依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
      充學校基金。

第六十 條 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定。

第六十一條 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校長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前項收支預算有不當者,得予糾正。

第六十二條 私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目的機關核准後,得辦理教
      學實習或實驗工廠、醫院、農場或商店等;其財務應與學校之財
      務嚴格劃分,其收益應按盈餘分配撥充學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
      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剩餘之財產。所剩餘之財
      產,亦不得以任何方或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依前項規定
      辦理之附屬機構,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之監督。

第六十三條 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六十四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瞭解私立學校財務情況,得派員或委請會計
      師檢查其帳目。

第六十五條 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校(院)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之
      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一年以下之停職
      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並移送法院
      依法辦理:

      一、偽造、變造會計憑証、帳簿、報表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証
        、帳簿、報表者。

      二、故意不設帳簿或不將預算、決算如期辦理完竣者。

      三、拒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者。               
      前項校(院)長受停職處分或解除職務者,其代理人員之指定或
      繼任人員之遴選,準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 私立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因難不能繼續辦理時
      ,得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

第六十七條 私立學校有第五十六條學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限期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
      散之。

第六十八條 私立學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命其停辦或依
      法解散:

      一、未經報准,擅自停辦或停止招生者。

      二、經核准停辦,逾規定期限尚未恢復辦理者。

      三、依前條規定,命其停辦而未停辦或逾規定停辦期限仍未整頓
        改善者。

第六十九條 私立學校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財團人解
      散之登記。                       
      私立學校無前項之清算人時,法院得依職權或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任清算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之。           
      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意見。


第七十 條 私立學校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
      法院申報。清算人解任或改任時亦同。

第七十一條 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捐助章程之規定:
      捐助章程未規定者,歸屬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作為辦理
      教育事業之用。

第七十二條 私立學校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連同各
      項簿冊,報請該管地方法院審查;其經核定者,解除清算人之責
      任,由法院通知登記處為清算完之登記。

第七十三條 私立學校停辦或依法解散時,其在學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証
      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其他學校
     。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外國人依本法之規定,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其校(院)長應以中國人充任。

第七十五條 外國人為教育其子女得專設學校。但不得招收中國籍學生。  
      前項外國人之設校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十六條 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解散、清算,本法未規定者,
      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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