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術教育法(86年3月12日公佈,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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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教育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藝術教育以培養藝術人才,充實國民精神生活,提昇文化水準為 目的。 第 二 條 藝術教育之類別如左: 一、表演藝術教育。 二、視覺藝術教育。 三、音像藝術教育。 四、藝術行政教育。 五、其他有關之藝術教育。 第 三 條 藝術教育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市)為 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藝術教育之實施分為: 一、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二、學校一般藝術教育。 三、社會藝術教育。 前項教育依其性質,由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其 他有關文教機 構及社會團體實施之。 第 五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從事藝術教育工作成績優異之機構、團 體或個人,應予獎助:其辦法由各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章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第 六 條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以傳授藝術理論、技能,指導藝術研究、創作, 培養多元把的藝術專業人才等為目標。 第 七 條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由左列各級各類學校辦理: 一、大專院校藝術系(所)、科。 二、 藝術類科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 小學部。 三、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藝術才能班。 前項第二款藝術類科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為教學需要,得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群可後實施一貫制學制。 第 八 條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得設立藝術才能班,就具藝術才能學生之能力、性向及興趣, 輔導其適當發展。 前項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九 條 各級藝術類科學校、設有藝術系(所)、科之大專院校及設有藝 術才能班之學校得辦理推廣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各級藝術類科學校、設有藝術系(所)、科之大專院校及設有藝 術才能班之學校,因教學及實習之需要,得於學校分別設立各種 實習、展演、研究等單位與場所。 前項單位與場所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學校擬訂,報請各該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其設立所需經費,得報請其上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補助。 第十 一條 各級藝術類料學校、設有藝術系(所)、科之大專院校及設有藝 術才能班之學校,其學生之入學資格與修業年限,分別依各該級 學校相關法令之規定。但對於具特殊藝術才能之學生,經甄 試 通過,得降低其入學年齡、放寬入學資格、縮短修業年限。 具特殊藝術才能學生之入學年齡、放寬入學資格、縮短修業年限 之辦法與甄試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 二條 藝術類科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小學部及國民中、小學 藝術才能班學生之入學採鑑定方式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家 長申請登記,不受學區之限制。 第十 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發術類料(班)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讀或經學 校開會認定適應不佳者,得由原就讀學校輔導轉入普通班或轉校 就讀。 第十 四條 辦理專業藝術教育及藝術才能班之各級學校,其課程應以尃業為 重點,有關設備、班級編制、教師聘任資格、員額編制、課程設 計等,應配合各該藝術類科之需要,由學校邀請專家學者及家長 代表共同商定之。 第三章 學校一般藝術教育 第十 五條 學校一般藝術教育以培養學生藝術知能,提昇藝術術鑑賞能力, 陶冶生活情趣並啟發藝術潛能為目標。 第十 六條 各級學校應貫徹藝術科目之教學,開設有關藝術課程及有關藝術 欣賞課程並強化教材教法。 前項之藝術欣賞課程應列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共同必修;並由 教育部統一訂定課程標準,使其具一貫性。 第十 七條 各級學校應充實藝術教育設施、美化校園環境,辦理各種與生活 有關之藝術活動,並鼓勵校內藝術社團之發展。 各級學校應善用地區藝術資源,加強與藝術機構之交流,提昇一 般藝術教育品質。 第十 八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支應各級學校辦理一般藝術 教育活動。 第四章 社會藝術教育 第十 九條 社會藝術教育以推廣全民藝術教育活動,增進國民藝術修養,涵 泳樂觀、進取之人生觀,達成社會康樂和諧為目標。 第二 十條 社會藝術教育係指學校藝術教育外,對民眾提供之各種藝術教育 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考量社會需求,培育社會藝術教 育人員及傳統藝術教育人才。 第二十二條 為實施社會藝術教育,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遴聘特殊藝術 專才或技藝人員;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 之。 第二十三條 為推廣社會藝術教育,教育部或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得輔導民間專 業團體辦理藝術技能評審與授證;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為提昇社會藝術水準,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整體規劃 及推展社會藝術教育活動,並結合或輔助各公私立機構、學校及 社會團體舉辦相關活動。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得設或附設 展演團體。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推展社會藝術教育活 動。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獎助民間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 藝術教育;其辦法由救商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來源:•關豆門 (國立藝術學院BBS) bbs.nia.edu.tw•[FROM: 203.73.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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