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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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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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65年9月3日  發布

                    教育部66年1月21日 修正

                    教育部68年8月15日 修正

                    教育部69年8月23日 修正

                    教育部74年2月8日  修正

                    教育部74年10月21日修正

                     (省公報74年冬字36期)

                    教育部83年9月5日  修正

                     (省公報83年秋字73期)

第一條 本要點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在學學生,係包括公私     立高級中等學校、進修補學校、專科學校、大學在學學生及研究生。

第三條 本辦法第四條所稱之貸款銀行係按學校所在地之行政區劃分。凡在臺     灣省地區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貸款,由臺灣銀行承貸,在臺北
    市轄區者由臺北銀行承貸,在高雄市轄區者由高雄銀行承貸。必要時     得由教育部商得財政部及臺灣省財政廳、臺北市財政局、高雄市財政
    局之同意,指定其他銀行會同承貸。           

第四條 本辦法第四條所稱之利息,於每學年度開始時,依照臺灣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加0.五%計息,由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編列預
    算負擔之。                        

第五條 承辦就學貨款銀行,於每學期貸款完竣,向主管機關請領貸款利息時     ,應備利息收據並造利息計算表,其格式申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六條 學校辦理學生就學貸款,由訓導處(大學為學生事務處)主辦,教務     處、總務處及會(主)計室等三單位協辦

第七條 學校於學年開始前寄發學生註冊收費通知單時,應註明學生貸款申請     手續。

第八條 學生申請貸款,應於每學期學校規定期限內向學校申請辦理,經學校     初審合格,暫准緩繳學雜各費,俟複核合格後,再辦理借款手續,並
    由學校辦妥對保,造具申請貸款清冊一份,附同申請書、戶籍謄本正     本、借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複核合格之清冊轉送銀行辦理。銀行
    得視其需要,要求申貸之學生或家長(或監護人)親自至銀行辦理簽     約手續。學生於第二學期因轉學或其他原因不合貸款規定時,學校應
    將第二學期申請書及借據退還學生。             

第九條 貸款申請書、借據及申請清冊,由承貸銀行印發。銀行於收到申請清     冊,經核對借據與清冊無誤後,將貸款本金撥付學校,並代墊私立學
    校自註冊日起至撥款日止貸款利息。但期限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第十條 學生申請貸款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複核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補繳     學雜各費。                       

第十一條 學生申請就學貸款經初審合格者,學校應於註冊後三星期內,將初      審合格資料自行建檔後,以媒體方式送達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後,以不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案件清單      ,送還學校依規定完成複核。              

第十二條 第八點所稱之緩繳學雜各費,其範圍如左:

 (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包括學費、雜費、實習費及住宿費。    

 (二)高級中等學校夜間部及高級進修補習學校學生比照日間部學生貸款金     額貸給。

 (三)大專院校及研究所學生:包括學費、雜費、專案核收之實習費及住宿     費。

 (四)大專院校夜間部及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學生:包括學分學雜費、專案核     收之實習及住宿費,但學分學雜費最高以十五學分為限。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書籍費申貸標準,高級中等學校為每生每      學期新臺幣一千元;專科以上學校為每生每學期新臺幣三千元。

第十四條 凡學生已享受全部公費或已獲得政府主辦之其他無息助學貸款者,      不得申請貸款,但享受半公費或已請領教育補助費之學生,可貸款
     減除公費或教育補助費後之差額。

第十五條 學生申請貸款尚未成年者,應在申請書及借據上加列家長為其法定      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負借款償還之連帶責任。

第十六第 凡無家長之學生申請貸款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未成年學生,以法定監護人為保證人。

(二)已成年之已婚學生,以配偶為保證人。

(三)已成年未婚學生,依民法親屬關係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作保。

第十七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中低收入家庭標準,比照國民住宅條例      第二條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所定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標準之平
     均數額辦。

第十八條 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申請貸款之學生,除必要之申請      資料外,並須檢附有關之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辦理,經學校審核
     合格後,即可辦理借款手續。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查核之      ,如發現有不實者,由學校負責追回該筆貸款。

第十九條 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之校外住宿學生申貸之住宿費,比照該校      住校宿舍費之最高標準發放。

第二十條 學校對於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應保存詳細紀錄。學生轉學、休學      退學、留學、升學、或就業時,學校教務處應提供資料給訓導處(
     大學為學生事務處)。訓導處(大學為學生事務處)則將貸款明細      表函送承貸銀行,且需寄發貸款償還通知單給學生本人及其家長(
     或監護人)。承貸銀行在收到學校寄發之貸款明細表後,應即發給      學生償還貸款分擔表,載明貸款金額、償還期間、還款手續及地點
     等。     

第二十一條 學生償還貸款之本金,以每六個月為一期,應自其貸款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日期。男生因隨即服役者,得延長服完
      兵役之義務滿一年起開始償還。因故退學或就業後未繼續升學者       應於退學或就業後滿一年之日一次償還。但自願提前償還或縮短
      償還期限者,不在此限。另出國留學、定居者,應即一次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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