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術教育法(86年3月12日公佈,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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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教育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藝術教育以培養藝術人才,充實國民精神生活,提昇文化水準為
目的。
第 二 條 藝術教育之類別如左:
一、表演藝術教育。
二、視覺藝術教育。
三、音像藝術教育。
四、藝術行政教育。
五、其他有關之藝術教育。
第 三 條 藝術教育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市)為
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藝術教育之實施分為:
一、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二、學校一般藝術教育。
三、社會藝術教育。
前項教育依其性質,由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其 他有關文教機
構及社會團體實施之。
第 五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從事藝術教育工作成績優異之機構、團
體或個人,應予獎助:其辦法由各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章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第 六 條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以傳授藝術理論、技能,指導藝術研究、創作,
培養多元把的藝術專業人才等為目標。
第 七 條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由左列各級各類學校辦理:
一、大專院校藝術系(所)、科。
二、 藝術類科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
小學部。
三、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藝術才能班。
前項第二款藝術類科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為教學需要,得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群可後實施一貫制學制。
第 八 條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得設立藝術才能班,就具藝術才能學生之能力、性向及興趣,
輔導其適當發展。
前項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九 條 各級藝術類科學校、設有藝術系(所)、科之大專院校及設有藝
術才能班之學校得辦理推廣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各級藝術類科學校、設有藝術系(所)、科之大專院校及設有藝
術才能班之學校,因教學及實習之需要,得於學校分別設立各種
實習、展演、研究等單位與場所。
前項單位與場所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學校擬訂,報請各該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其設立所需經費,得報請其上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補助。
第十 一條 各級藝術類料學校、設有藝術系(所)、科之大專院校及設有藝
術才能班之學校,其學生之入學資格與修業年限,分別依各該級
學校相關法令之規定。但對於具特殊藝術才能之學生,經甄 試
通過,得降低其入學年齡、放寬入學資格、縮短修業年限。
具特殊藝術才能學生之入學年齡、放寬入學資格、縮短修業年限
之辦法與甄試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 二條 藝術類科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小學部及國民中、小學
藝術才能班學生之入學採鑑定方式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家
長申請登記,不受學區之限制。
第十 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發術類料(班)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讀或經學
校開會認定適應不佳者,得由原就讀學校輔導轉入普通班或轉校
就讀。
第十 四條 辦理專業藝術教育及藝術才能班之各級學校,其課程應以尃業為
重點,有關設備、班級編制、教師聘任資格、員額編制、課程設
計等,應配合各該藝術類科之需要,由學校邀請專家學者及家長
代表共同商定之。
第三章 學校一般藝術教育
第十 五條 學校一般藝術教育以培養學生藝術知能,提昇藝術術鑑賞能力,
陶冶生活情趣並啟發藝術潛能為目標。
第十 六條 各級學校應貫徹藝術科目之教學,開設有關藝術課程及有關藝術
欣賞課程並強化教材教法。
前項之藝術欣賞課程應列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共同必修;並由
教育部統一訂定課程標準,使其具一貫性。
第十 七條 各級學校應充實藝術教育設施、美化校園環境,辦理各種與生活
有關之藝術活動,並鼓勵校內藝術社團之發展。
各級學校應善用地區藝術資源,加強與藝術機構之交流,提昇一
般藝術教育品質。
第十 八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支應各級學校辦理一般藝術
教育活動。
第四章 社會藝術教育
第十 九條 社會藝術教育以推廣全民藝術教育活動,增進國民藝術修養,涵
泳樂觀、進取之人生觀,達成社會康樂和諧為目標。
第二 十條 社會藝術教育係指學校藝術教育外,對民眾提供之各種藝術教育
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考量社會需求,培育社會藝術教
育人員及傳統藝術教育人才。
第二十二條 為實施社會藝術教育,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遴聘特殊藝術
專才或技藝人員;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
之。
第二十三條 為推廣社會藝術教育,教育部或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得輔導民間專
業團體辦理藝術技能評審與授證;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為提昇社會藝術水準,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整體規劃
及推展社會藝術教育活動,並結合或輔助各公私立機構、學校及
社會團體舉辦相關活動。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得設或附設
展演團體。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推展社會藝術教育活
動。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獎助民間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
藝術教育;其辦法由救商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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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關豆門 (國立藝術學院BBS) bbs.nia.edu.tw•[FROM: 203.7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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