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稚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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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幼稚教育法

   總統七十年十一月六日臺統(一)義字第七二五八號令公布
   行政院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臺七十教字第一六三八一號函

   第一條 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

   第二條 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
           育。

   第三條 幼稚教育之實施,應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為主,並與家庭教
           育密切配合,達成左列目標:
         一、維護兒童身心健康。
           二、養成兒童良好習慣。
           三、充實兒童生活經驗。
           四、增進兒童倫理觀念。
           五、培養兒童合群習性。
         幼稚教育之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條 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養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
           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

   第五條 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園址適當且確保安全。
           二、園長及教師符合規定資格。
           三、私立者應寬籌基金,其資產及經費來源,足供設園及發展之需要。
           四、園舍、面積、保健、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備
               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公立幼稚園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者,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載明左列事項,
           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一、擬設幼稚園之名稱。
           二、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
           三、擬設立班級。
           四、經費來源。
           五、擬設幼稚園所需經費概算。
           六、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
           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
           得開辦招生。
           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八條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第九條 幼稚園置園長一人,綜理園務,專任,得擔任本園教學。但學校、機關、
           團體附設之幼稚園園長,得由各該單位遴選合格人員兼任。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
           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
           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備。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
             員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 幼稚園園長、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為原則。但合於左
             列規定之一者,亦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系、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 
             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等,由各私立
             幼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園長、教師、職員之保險,準用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私立幼竹椎園辦理成績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獎勵;其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私人或團體對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捐贈,除
             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十六條 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進口專供教學使用之圖
             書及用品,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證明,得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
             免稅進口。

   第十七條 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定。

   第十八條 幼稚園兒童上、下學應實施導護,確保交通安全;其由幼稚園備車接送
             者,車輛應經交通監理單位檢定合格,嚴格限定乘車人數,並派員隨車
             照護。

   第十九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其情
             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減少招生人數。
             四、停止招生。

   第二十條 私立幼稚園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規定處分後仍不
             改善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命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第廿一條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視其情節,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
             觸犯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
                 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廿二條 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
             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廿三條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廿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廿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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