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稚教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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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教育法 總統七十年十一月六日臺統(一)義字第七二五八號令公布 行政院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臺七十教字第一六三八一號函 第一條 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 第二條 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 育。 第三條 幼稚教育之實施,應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為主,並與家庭教 育密切配合,達成左列目標: 一、維護兒童身心健康。 二、養成兒童良好習慣。 三、充實兒童生活經驗。 四、增進兒童倫理觀念。 五、培養兒童合群習性。 幼稚教育之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條 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養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 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 第五條 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園址適當且確保安全。 二、園長及教師符合規定資格。 三、私立者應寬籌基金,其資產及經費來源,足供設園及發展之需要。 四、園舍、面積、保健、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備 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公立幼稚園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者,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載明左列事項, 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一、擬設幼稚園之名稱。 二、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 三、擬設立班級。 四、經費來源。 五、擬設幼稚園所需經費概算。 六、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 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 得開辦招生。 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八條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第九條 幼稚園置園長一人,綜理園務,專任,得擔任本園教學。但學校、機關、 團體附設之幼稚園園長,得由各該單位遴選合格人員兼任。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 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 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備。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 員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 幼稚園園長、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為原則。但合於左 列規定之一者,亦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系、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 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等,由各私立 幼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園長、教師、職員之保險,準用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私立幼竹椎園辦理成績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獎勵;其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私人或團體對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捐贈,除 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十六條 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進口專供教學使用之圖 書及用品,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證明,得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 免稅進口。 第十七條 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定。 第十八條 幼稚園兒童上、下學應實施導護,確保交通安全;其由幼稚園備車接送 者,車輛應經交通監理單位檢定合格,嚴格限定乘車人數,並派員隨車 照護。 第十九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其情 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減少招生人數。 四、停止招生。 第二十條 私立幼稚園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規定處分後仍不 改善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命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第廿一條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視其情節,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 觸犯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 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廿二條 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 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廿三條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廿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廿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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