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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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教育法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68)臺統(一)義字第二五二三號令制定公
   布全文二十二條

   第一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
           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二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
           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
           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
           辦法另定之。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
           人口、交通、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第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
           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第六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
           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
           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第七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採九年一貫制,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
           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

       國民中學應兼顧學生升學及就業之需要,除文化陶冶之基本科目外
           ,並加強職業科目及技藝訓練。

   第八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標準及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編輯或審定之。

   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
           期制。

       國民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國民
           中學校長,由直轄市或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

   第十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
           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
           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人員;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輔導室置
           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師聘兼之,並置輔導人員
           若干人,辦理學生輔導事宜。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實際需要設置人事及主計單位;其設置標
           準,由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教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國
             民中學教師,由校長聘任,均應專任。但國民中學有特殊情形者
             ,得聘請兼任教師。

   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
             員額編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
             證書。

   第十四條 國民教育階段,對於資賦優異、體能殘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
             為異常學生,應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藝訓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十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
             社區發展。

   第十六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
                 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逕報行政院核定實施
                 ,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前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財源,在省由省政府統籌分配。

         縣(市)財政有困難時,省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規定
               補助之。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十七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都市計
             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十八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
             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
             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
             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園)長,由主管學校校(
             院)長,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園)長遴聘;各
             處、室主任及職員,由校(園)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照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
             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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