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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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日期:
                   文號:

     教育部七十四、九、廿三台(74)參字第四一000號令發布 

     教育部七十九、八、十五台(79)參字第三九五九五號令修正 

第一條 教育部為民法規定監督文教財法人(以下簡稱文教法人),特訂定本
    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文教法人,指以舉辦教育文化公益性事業為目的,並符合
    主管機關業務之財團法人。

第三條 文教法人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省(市)為省(市)政府教
    育廳(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文教法人法人之業務範圍,跨越縣(市)者,由省主管機關主管;跨
    越省市者,除法令別有規定外,由教育部主管。

第四條 設立文教法人,須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申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文教法人,前項申請許可得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五條 文教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類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任期屆滿之改選(聘)。

    五、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

    六、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文教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
      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六條 文教法人董事之名額,不得少於七人,不得逾二十一人,並須為單數
    :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目的事業工作經驗,並持有證明文
    件者。

   六、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第七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
    額三分之一。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
    長。

第八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九條 文教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左列文件之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戶籍謄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七、董事會議紀錄。  

    八、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
    合法定程序者,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
    。

第十一條 文教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
     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主管
     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文教法人之設立,其基金之現金總額須達足以提供目的事業之適當
     經費為準,其主管機關在中央者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下同)一千
     萬元,在省(市)者不得少於五百萬元,在縣(市)者不得少於二
     百萬元。                         
     文教法人應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非經
     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

第十三條 文教法人於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時,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
     將捐助人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報由主管機關查核。      
     文教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以自然人名義
     為之。

第十四條 文教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表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一月底前
     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五條 文教法人之董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決議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主管機關准許後
     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

     三、解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並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六條 文教法人應訂定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訖以曆年制為準,會計基
     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必要之帳簿,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
     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第十七條 文教法人有獎助業務者,其獎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
     。                            
     對於特定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得超過年度獎助總額百分之二十。
     獎助業務應以符合章程所訂業務項目為限。

第十八條 文教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 其他
     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節餘經費、運用節餘經
     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
     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文教法人之業務,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檢查,必要時並得隨時檢查
     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文教法人舉辦各種公益業務,應與其設立許可時所定之目的相符。
     除依法令運用基金及各項收入外,不得有其他營利行為。

第二一條 文教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置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浮濫、舉辦活動不經核准或任意收費者。

     八、其他違反本準則各相關條文情事者。           
       文教法人於收到糾正改善通知後,如未於限期內改善者,主管
       機關處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所在地地方法院。

第二十二條 文教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
      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
      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
      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文教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
      餘財產應歸屬其事務所所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十四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之文教法人,與本準則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
      施行後辦理補正。但基金現金總額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教育部訂之,逾期不補正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許可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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