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校院教育學程師資及設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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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校院教育學程師資及設立標準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 教育部臺(87)參字第八七○三四三九二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六條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師資培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教育學程之設立以培育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以下合稱中等學校 )、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等師資為目的。 第 三 條 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各校)得根據其發展特色及師資培育需要,分別 申請設立前條所列類別之教育學程。 第 四 條 各校為辦理教育學程得設專責單位,各類教育學程至少應置三名以上 與任教學科專長相符之專任教師;其員額得由學校現有員額調配運用。 教育部得視國家整體師資培育需要,酌增特定類科之師資員額。 第 五 條 修習教育學程之學生數,每班以五十人為原則,學生名冊應於開學後 二個月內,報送教育部。 第 六 條 各校設立教育學程至少須有教育類圖書一千種、教育專業期刊二十種 ,及教學、研究用之必需儀器設備。 第 七 條 中等學校教育學程內容包括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學課程及教育實 習課程。 國民小學及幼稚園教育學程內容,包括教學基本學科課程、教育基礎 課程、教育方法學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 特殊教育學程內容包括一般教育專業課程、特殊教育共同專業課程及 特殊教育各類組專業課程。 第 八 條 各類教育學程應修學分數規定如下: 一、中等學校:二十六學分。 二、國民小學:四十學分。 三、幼稚園:二十六學分。 四、特殊教育:四十學分。 前項各類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數由各校訂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 施。 第一項各類教育學程應修之學分數,必要時得依教育部之規定酌減之。 第 九 條 學生修習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其學分數,係指其主修、輔修系(所)外 加修之科目及學分。 學生修習前項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應繳交規定之費用。 第 十 條 各校開設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學程,其科目及學分數之變更,應報教 育部核定。 第 十一 條 各校設立教育學程,於洽定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 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供其學生實習時,應經各該教育實習機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 第 十二 條 各校各學系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學生在校期間得修習教育學程。 學生修習教育學程之申請程序、每學期修習學分之上限、修業期程、 成績考核等相關規定由各校擬訂,並報請教育部核定。 第 十三 條 修習教育學程之學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者,得申請 延長修業年限一年至二年;其延長之年限應併入大學法及其細則所定 延長修業年限內計算。 未於規定修業年限內修滿教育學程之學生,其已修之教育專業科目及 學分,於修讀學士後教育學分班時,得依就讀學校規定辦理抵免。 第 十四 條 修畢教育學程成績考核及格之學生,由各校發給該類教育學程證明書。 第 十五 條 各校申請設立教育學程之程序及應檢送之文件,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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