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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差別相違因

[佛學大辭典(丁福保)]

(術語)因明四相違因之一。宗法中之法有自相與差別之二者,言語之表面云自相,言語裏所含之意許云差別(見法自相相違因條),今立者所說之因相違於欲其成立之法之言下意許,謂之法差別相違因。例如數論師對佛者謂「服等為他用,積聚性故,如臥具等。」「他」為立者之意許者,非如佛者之言謂五蘊和合之假我,即常一之神我也,因之雖於言陳自相之上用立敵相符之言物,而彼意許者,欲成立自宗之神我也。然彼諸說之積聚性之因,轉於同品之臥具等,而臥具等為假我之用物,非神我之用物,相違於欲立者成立之意許,於是生法之差別也。見因明入正理論。


[中華佛教百科全書]

法差別相違因(梵dharma-viśeṣa-viruddha-hetu,藏chos-kyi khyad par phyin-ci-log-tusgrub-par-byed pa、chos-kyi khyad-par daṅḥgal-baḥi gtan-tshigs)

因明學用語。又作法差別相違過。因明三十三過的因十四過之一。指因明論式中,所立的因,闕因三相中的後二相所招致的過失;亦即所立的因與宗後陳的含意相違,致使所欲成立的宗無法成立,因而成過。《因明入正理論》舉例如下(大正32 ‧12a)︰「法差別相違因者,如說眼等必為他用,積聚性故,如臥具等。」

在印度哲學諸派中,數論派承認「我」為實在,而佛教卻不主張有實在的「我」,因此數論師若對佛教徒提出實在的法,並且明確地說出「實在的我」一語時,將會犯了因明上的所別不極成或能別不極成的過失。於是論者在宗後陳上使用含蓄的文字(亦即用「為他」作表面的語言),實際上其語之含意實為實在的我。論者的目的就在成立所謂實在的我。但是,以這樣的論式立論,也不能使所欲成立的「實在的我」成立。因為積聚性的臥具等,並不能為實在的神我所用,而只能為假我所用。以此類推,積聚性的眼等,亦只能為假我所用,如此便與立者所欲成立的宗相違,所以成為過失。

◎附︰呂澂《因明入正理論講解》〈似能立〉(摘錄)
《因明入正理論》︰法差別相違因者,如說眼等必為他用,積聚性故,如臥具等。此因如能成立眼等必為他用,如是亦能成立所立法差別相違積聚他用,諸臥具等為積聚他所受用故。(梵本此段文云,如說眼等是為他者,積聚性故,如臥褥坐具等分,猶如此因能成眼等是為他性。如是此因亦能成立所謂他者〔梵本補註云神我〕是積集性,兩俱決定故。藏本此段譯文訛略。)

《講解》︰這一段說的是「法差別相違」。

後三種變格相違因是佛家立的。他們立這三種相違,有其實踐目的。他們想用因明駁倒別家學說。立「法差別相違因」就是為了駁倒數論最主要的主張──神我。數論的哲學體系是二元論,其最高哲學範疇有二︰神我和自性。數論以五種理由成立神我。頭一種就是「積聚為他故」。(見陳‧真諦譯《金七十論》。七十論即七十頌。為了表示此論珍貴,冠以「金」字。其中第十七頌即是說成立神我的理由)如果這個命題能成立,神我便能隨之成立,所以數論必須論證「積聚為他」的命題。人們從經驗中得知,一切積聚而成之物都供他受用(積聚為他),如床蓆皆積聚而成,皆為他用。既然如此,眼、耳、鼻、舌、皮都是積聚而成,也應該為他使用。其論證式為︰

宗︰眼等必為他用
因︰積聚性故
同喻︰如臥具等

仔細看來,這個論證式的意義是含糊的。這裏的「他」指的是什麼﹖數論所說的「他」就是「神我」;眼等必為「他」用,就是為「神我」所用。但「神我」不極成,不能明確地說出來,只好立「他」。其實,這個「他」的含義有區別,可以是積聚性的他,也可以是非積聚性的他。數論的本意是想立非積聚性的「他」。非積聚性的「他」就是「神我」,所以非積聚性的「他」如能成立,「神我」也隨著成立。但非積聚性的「他」也不極成,不能明確說出來,於是便用了一個含糊的概念──「他」。數論用這類不明確的概念,為的是想造成這樣的推理;既然積聚性的東西必為他用,那麼,如果這裏的「他」是積聚性的,他就必為另外的他所用,但此地的「他」是能用,不是被用,因而他應該是非積聚性的。數論的意許是立「神我」,卻兜了這麼一個圈子。

佛家反對有「神我」,用相違決定來出過,其論證式為︰

宗︰眼等必為積聚性他用
因︰積聚性故
同喻︰如臥具

數論的比量所犯的過失是「法差別相違」。所謂「法差別相違」,就是立論者所舉的「因」不但未能證成其意許的法,反而證成了與意許相反的法。數論想用積聚性因證成非積聚性的「他」,但佛家卻用此因證成了積聚性的「他」。用形式邏輯的規則來看,數論的論證式犯了四名詞的錯誤(大詞非同一概念)。在宗裏要成立的是非積聚性他,而在喻裏卻用了積聚性他。把喻體、喻依說全,是這樣的︰「若積聚性故,見為積聚他用,如臥具。」臥具是為人所用的,人是積聚體,這是數論也同意的。所以,積聚性因恰好證明為積聚性他所用。


[法相辭典(朱芾煌)]

因明入正理論云:法差別相違因者:如說眼等必為他用。積聚性故。如臥具等。此因如能成立眼等必為他用;如是亦能成立所立法差別相違積聚他用。諸臥具等、為積聚他所受用故。如疏七卷五頁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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