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定
[國語辭典(教育部)]ㄒㄧㄝˊ ㄉㄧㄥˋ, 1.共同訂定。如:「兩國首長將針對目前貿易情形,協定關稅問題。」
2.國家間為謀外交問題的暫時妥協而訂定的條款。如:「停戰協定」、「雙邊協定」。
符合的條目少於三則,自動進行全文檢索,以為您找出更多資訊...
[佛光大辭典]
越南佛教
越南(Vietnam)地處中南半島諸國之最東,為熱帶國家,面積約為臺灣九倍,人口為臺灣三倍,於東南亞諸國,僅有越南自古受中國文化薰陶,且傳入大乘佛法,餘如緬甸、高棉、泰國、寮國等,均係由錫蘭(今斯里蘭卡)傳入之上座部佛教。越南,北接中國滇、粵,西鄰高棉、寮國,東面與南面瀕臨南海,國土呈S狀之狹長形。在中國秦代時,將越南之河內納入版圖,時稱象郡,漢武帝改為交趾郡,西晉時越南稱交州,唐代則設安南都護府,惟當時之越南,僅指今北越而言。
將佛教傳入越南者,相傳為二世紀末之道教徒牟子,惟考其年代,不無可疑。較可信者,為梁高僧傳卷一所載,康僧會(三世紀)曾因父經商而移居交趾,彼時越南已有人出家,且有三藏教典。至第八世紀頃,越南受印度影響甚鉅,大唐西域求法高僧傳即載有明遠、僧伽跋摩、曇潤、慧命等經印度抵交趾之事蹟;此外,同書亦載有交趾出身之僧人運期、解脫天、窺沖、慧琰等。西元二世紀至十世紀可謂為越南佛教之傳入期,十世紀末至十四世紀末為發展期,其間有丁朝之丁先皇於西元九七一年定文武僧三道品階。其後黎朝繼起,帝黎桓遣使入宋乞請大藏經等。一○一○年,李朝王統繼起後,越南佛教進入黃金時代,是時頗受宋朝影響,或迎三藏教典,或倣宋制,以考試百姓而度為僧,並設立戒場以傳授戒法,李朝第三主聖宗(1054~1072 在位)甚且被形容為印度之阿育王。其後第四主仁宗、第六主英宗、第七主高宗皆為崇信佛法且大力護持佛教之君王。計李朝八主凡二百一十五年,先後興建興天御寺、五鳳星樓、勝嚴寺、天王寺、崇度報天寺、永隆聖福寺、真教寺等諸多名剎,然至第八主惠宗(1211~1224 在位)時國勢衰頹至極,帝乃退位出家,號「惠光大師」。代李朝者為陳朝(1225~1400),凡一百七十五年十二主,亦採保護佛教政策,惟至末期則漸有限制佛教之舉,如規定僧人未滿五十歲者一律參加考試。十五世紀以後,正值明代大興儒學,越南亦大量傳入儒學,宗教方面則道教、喇嘛教日盛,正統佛教遂漸衰頹,代之而起者為儒釋道三教融合之新局面,大抵王室側重儒學,民間則對佛教保有相當信仰。十九世紀末期,法國佔有越南,由於法國殖民政府支持天主教,頒布各種限制佛教發展之法令,越南佛教因之極度衰頹;此一頹勢,直至二十世紀越南佛教展開復興運動之後始漸復甦。
大抵而言,越南佛教之特色,可謂是中國南方禪宗之支系,於義學方面,無何發展。約可歸納為毘尼多流支、無言通、草堂等禪宗三大法統。毘尼多流支為中國禪宗三祖僧璨之弟子,約六世紀末抵越弘法;無言通自謂得法於百丈懷海,約與溈山同時(九世紀前半);草堂禪師為中國人,於李朝第三主聖宗時代,行化至占城之際,被視作囚兵俘至越南。至十七世紀時,越南禪宗一時絕跡,頓由淨土宗取代,新成立竹林蓮宗,以阿彌陀佛為信仰中心,乃至成為以後北越佛教之主流。越南古來盛行之佛典,除漢文經典外,有倣漢字而製之「字喃文字」(陳朝時代),字喃文字之佛典有金剛經國音、法華國語經、阿彌陀經演義等。今羅馬拼音十分普及,字喃幾不再使用。
二十世紀以來,越南佛教振興運動蓬勃發展,一九三一年,「南圻佛學研究會」首先創立於西貢,其後中越、北越相繼成立佛學會。共同致力於復興禪宗、培養佛教青年,倡用越語代替以往所用漢文,並陸續出版各種越文譯本之佛教經典及雜誌。第二次世界大戰雖使此運動一度停頓,戰後,越南獨立,佛教復趨重振。一九四九年開始,於素蓮、智海大師領導下,重修寺院、整頓制度、創辦佛學院,並確立體制嚴格而全盤統籌之佛學院制度,此外又推動恢復翻譯、著作、出版等佛教文化工作,並設立慈善機構等。一九五○年,中越、北越成立聯合性之新佛學會,致力於統一佛教、普及教理等。一九五四年,日內瓦協定將越南分裂為二,北越與南越佛教之統一發展因而被阻。於北越,以胡志明為首之共黨政權下,宗教活動遭受全面扼殺。於南越,則為吳廷琰之共和政府,主張堅決反共、宗教自由、民主選舉等,惟因吳廷琰及其家族逐漸專權,政府漸趨腐敗,政策措施亦走向軍事警察之體制,用以鎮壓民眾日漸激烈之抗議行動。一九六三年,佛教徒挺身而出,抵抗無理之鎮壓,彈劾政府之獨裁腐敗,於軍警鎮壓下,犧牲生命之佛教徒為數眾多,其中甚而有當街自焚之僧侶,及其他表示強烈不滿之慘烈行動,形成長達十個月之激烈鬥爭,導致當時業已時機成熟之軍事政變爆發,推翻吳廷琰之獨裁政權。未久,即為楊文明、阮高棋等軍事集團之交互爭權執政,其間,越南十一個佛教會在西貢舍利寺統合為一個「統一佛教教會」,對政府進行長期而嚴厲之批判,同時各宗派之新興教團亦極力發展組織,推動弘法活動。
自二十世紀中葉至淪陷為止,越南人民約百分之八十為佛教徒,然部分舊信仰者未必為正信之佛弟子;至於新佛教運動者以中越、北越為多,而推動此一新興佛教運動者,即為越南佛教總會。總會之下,包括南越僧伽教會、南越佛學會、越中僧伽教會、北越駐南部之僧伽教會、中部駐南部佛教會、越南佛教會(即北越駐南部者)。除繼續以往之佛教事業外,並設立佛學堂,保送僧人出國,利用傳播媒體,積極擴展會務,宣揚佛陀正法,對內教育訓練,對外醫濟貧病。其中,南越佛學會所建之舍利寺,已成為當時越南佛教之領導中心。
一九六七年,軍人出身之阮文紹被選為總統,其時越共對越南之攻勢愈形擴大。一九七二年阮文紹宣布終止全國村莊對民意代表之選舉權,民情譁然,局勢混亂,加上美國國內反戰情緒高昂,一九七三年最後一批駐越之美軍奉調回國,越共旋即傾其全力攻入南越。一九七五年西貢淪亡,整個越南佛教亦隨之瓦解,越南僧侶逃亡世界各地,與數十萬難民同其命運。〔大唐西域求法高僧傳、禪苑傳燈輯錄卷上、三祖實錄、三教通考、古珠法雲佛本行語錄、安南志略、大越史記、大南實錄、越南佛教史略(聖嚴)、越南之佛教(慧海,現代佛教學術叢刊(83))、佛教史年表(望月信亨)、南方佛教四樣態(龍山章正)〕p5278
[中華佛教百科全書]
日本宗教法人法
現代日本之宗教法規。為賦予神社、寺院、教會、教派、宗教、教團等宗教團體法人格的現行法。日本自昭和十五年(1940)起,施行「日本宗教團體法」。但因該法充滿統制、監督色彩,且限制宗教自由。因此,昭和二十年(1945)十月,「聯合國最高司令官總司令部」(General Headquarters,簡稱GHQ)乃下令廢止。但恐混亂隨之而來,因此在同年十二月,政府又改行宗教法人令。由於此令的制度並不完備,乃遭受諸多指摘,遂於昭和二十六年四月又公布施行「宗教法人法」,其後又迭經修改,至昭和五十八年(法律第七十八號)始告完成。
此法的成立,是依據日本憲法所標榜之信教自由與政教分離的原則,不僅尊重宗教團體的自由和自主性,也關懷其責任與公共性。其特色為(1)為宗教團體下定義。(2)採用認證制度、責任成員制度、公告制度。實施此法之後,依據法人令的宗教法人或被要求改換,或遭淘汰,乃使宗教法人數保持十八萬餘。
本法內容共分十章,略如下列︰
(1)第一章︰總則。規定本法之目的、宗教團體的定義、法人人格、公益事業及其他事業、宗教法人之住所、登記之效力、登記之呈報、宗教法人之能力、宗教法人之責任等。
(2)第二章︰設立。規定設立之手續等。
(3)第三章︰管理。規定代表成員與責任成員、事務之決定、代務者、假代表成員與假責任成員、成員之資格限制、財產處分之公告、行為之無效、財產目錄等之做成與備置等。
(4)第四章︰章程之變更。
(5)第五章︰合併。
(6)第六章︰解散。規定解散之事由、剩餘財產之處分等。
(7)第七章︰登記。規定宗教法人之登記、禮拜用建築物與地基之登記等。
(8)第八章︰宗教法人審議會。規定委員、任期、會長、行使職責之程序等。
(9)第九章︰補則。規定許可之取消、解散裁定、禮拜用建築物等之禁止查封、宗教特性及習慣之尊重、解釋之規定等。
(10)第十章︰罰則。
◎附一︰顯如、簡文鎮合譯《日本宗教法人法》(摘錄自《中國佛教》第二十四卷第二期)
注意事項
(一)因篇幅所限,故僅擇其要者刊登。但為使讀者了解日本宗教法人法之結構,各章章目仍然全部刊出。
(二)日本宗教法人法頗能發揮日本憲法保障「信教自由」之規定,所謂「良法美意」大概也是如此而已!
(三)條文前括弧內之文字,為該條之立法旨意,非為條文本身。所加之{1}、{2}等號碼,乃為使條文各項分明起見而加入,亦非條文本身之「號碼」。
第一章 總則
(本法之目的)
第一條
{1}本法以賦與宗教團體所有之禮拜設施及其他財產之維持運用,及為達成其目的而經營之業務及事業之法律上的能力為目的。
{2}憲法所保障之信教自由應受一切政府機關的尊重。本法之任何規定不得作為限制個人、集團或團體所受保障的傳播教義、舉行儀式及行使其他宗教上行為之自由的解釋。
(宗教團體的定義)
第二條 本法所謂之「宗教團體」,指以傳播宗教教義、舉行儀式及教化信徒為主要目的之下列團體︰
(一)具備禮拜設施之神社、寺院、教會、修道院及其他類似之團體。
(二)包括前款所載團體之教派、宗派、教團、教會、修道會、司教區及其他類似之團體。
(境內建築物及境內地之定義)
第三條 本法所謂「境內建築物」,指第一款所舉之「用於前條所規定之目的的宗教法人建築物及工作物」;「境內地」,指如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用於同條所規定之目的所必要之該宗教法人固有之土地。
(一)本殿、拜殿、本堂、會堂、僧堂、僧院、信徒修行所、社務所、庫裏、教職舍、宗務廳、教務院、教團事務所及其他用於前條所規定之目的的宗教法人建築物及工作物(含附屬之建築物及工作物)。
(二)前款所列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占用之土地(含樹、竹、建築物及工作物以外之其他定著物。以下與本條同)。
(三)「參道」用之土地。
(四)舉行宗教儀式之土地(含神前田、佛供田、修道耕牧地等)。
(五)庭園、山林及其他用以保持莊嚴或宗教風格之土地。
(六)與歷史、古蹟等有密切關係之土地。
(七)用以防止前面各款所列建築物、工作物或土地災害之土地。(法人人格)
第四條
{1}宗教團體依本法得登記為法人。
{2}本法所謂「宗教法人」,指依本法設立為法人之宗教團體。(主管機關)
第五條
{1}宗教法人之主管機關為管轄其主要事務所所在地之都、道、府、縣知事。
{2}宗教法人與其所包括宗教法人之主事務所,位於不同之都、道、府、縣時,其主管機關為文部大臣。(公益事業及其他事業)
第六條
{1}宗教法人得舉辦公益事業。
{2}宗教法人只要不違反其目的,得舉辦公益事業以外之事業。但所得之收益應使用於該宗教法人,包括該宗教法人之宗教團體或該宗教法人所援助之宗教法人或公益事業。(宗教法人之住所)
第七條 宗教法人之住所為主事務所所在地。(登記之效力)
第八條 宗教法人對於第七章第一節應登記之事項,除因登記而發生效力之事項外,非經登記,不得以此對抗第三者。(登記之呈報)
第九條 宗教法人已依第七章之規定辦理登記(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者除外)時,須迅速附加登記簿之謄本或其登記事項之抄本,向主管機關呈報。(宗教法人之能力)
第十條 宗教法人依法令之規定,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宗教法人之責任)
第十一條
{1}宗教法人對代表成員及其他代表者執行職務時所加於第三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因宗教法人目的範圍之行為而加損害於第三人者,為其行為之代表成員、其他代表者及決議時贊成其事項之責任成員、代務者或假責任成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章 設立(設立之手續)
第十二條{1}欲設立宗教法人者,須制定記載下列事項之章程,其章程並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事務所所在地。
(四)有包括欲設立為宗教法人之宗教團體時,該宗教團體之名稱及是否為宗教法人。
(五)代表成員、責任成員、代務者、假代表成員及假責任成員之稱呼、資格、任免;及代表成員之任期、職務權限;責任成員之人數、任期、職務權限;代務者之職務權限。
(六)除前款所列外,具有議決、諮詢監察等其他機構時,其機構之事項。
(七)經營第六條所規定之事業時,其種類及管理經營之事項(含經營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業時,其收益處分之方法)。
(八)基本財產、法物及其他財產之設定、管理及處分(包括訂有二十三條但書規定之事項時,其事項)、預算、決算及會計等財務事項。
(九)有關章程變更之事項。
(十)訂有解散事由、清算人之選任及剩餘財產之歸屬事項者,其事項。
(十一)公告之方法。
(十二)關於第五款至第十一款所列之事項,訂定制約其他宗教團體或受其他宗教團體制約之事項者,其事項。
(十三)訂有前面各款所列事項相關聯之事項者,其事項。
{2}宗教法人之公告,應登載於報紙或該宗教法人之教刊,並公示於該宗教法人事務所之公告場所及其他能使該宗教法人信徒、利害關係人週知之適當方法。
③欲設立宗教法人者,應於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申請許可前,至少一個月,依前項規定之方法,對信徒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公告其章程,宗教法人設立之內容與要旨。
第三章 管理(代表成員與責任成員)
第十八條
{1}宗教法人設三名以上之責任成員,其中一人為代表成員。
{2}若無特別規定,代表成員由責任成員互選之。
{3}代表成員代表宗教法人,綜理其事務。
{4}代表成員依章程之規定,決定宗教法人之事務。
{5}代表成員與責任成員應遵守法令、章程及如有包括該宗教法人之宗教團體與該宗教法人協定之規程時,其規章;更應就不違反法令、章程或規章之範圍內,充分考慮宗教上之規約、規律、習慣與傳統,策劃該宗教法人之事業與事業之適當經營,其所保護之財產,不得使用於其他目的或濫用。
{6}代表成員與責任成員對宗教法人之事務權限,並不包括該成員對宗教上機能之任何支配權。
(事務之決定)
第十九條 章程若無特別規定,宗教法人之事務由責任成員人數過半數決定之。責任成員之表決權,各個平等。(代務者)
第二十條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按章程之規定,應設代務者。
(一)代表成員與責任成員因死亡或其他事由而欠缺,無法迅速推選繼任人者。
(二)代表成員或責任成員因病或其他事由,三個月以上無法行使其職務者。
{2}代務者按章程之規定,代替代表成員與責任成員行使其職務。
(假代表成員與假責任成員)
第二十一條
{1}代表成員對與宗教法人利益相反之事項,無代表權,此時應按章程規定選出假代表成員。
{2}對於與責任成員個人有特別利害關係之事項,該責任成員無表決權。此時,章程若無另外規定,而享有表決權之責任成員人數不足一定過半數者,應選出過半數之假責任成員。
③假代表成員對第一項所規定之事項,代替該代表成員行使職務。假責任成員對前項所規定之事項,依章程之規定,代替該責任成員行使職務。(成員之資格限制)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代表成員、責任成員、代務者、假代表成員與假責任成員。
(一)未成年者。
(二)禁治產與準禁治產者。
(三)受禁固以上之處刑未終了或未受執行者。
(財產處分之公告)
第二十三條 宗教法人(包括宗教團體之宗教法人除外)欲行使下列之行為時,除依章程所定(章程若無另外規定時,依第十九條之規定)外,應至少於一個月前對信徒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通知,並公告其行為之事由。但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之行為,如係基於緊急必要或事項輕微之場合及第五款所列之行為係短期性者,不在此限。
(一)處分不動產或財產目錄所載之法物,或提供擔保。
(二)借入(該會計年度收入償還之暫時借入除外)或保證。
(三)主要境內建築物之興建、改建、增建、移建、拆除或明顯之變更。
(四)境內地明顯之變更。
(五)變更主要境內建築物或境內地之用途;或提供該宗教法人第二條所規定目的以外之目的。
(行為之無效)
第二十四條 對於宗教法人境內建築物或境內地之不動產或財產目錄所載之法物,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無效。但對善意之對方或第三者,不得以此無效對抗之。(財產目錄等之做成與備置)
第二十五條
{1}宗教法人須於其設立(含合併之設立)時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作成財產目錄。
{2}宗教法人事務所應經常備置下列之文書與帳簿。
(一)章程及許可證書。
(二)成員名簿。
(三)已作成之財產目錄、借貸對照表或收支計算書。
(四)責任成員及其他章程所定機關之議事錄及事務處理簿。
(五)行使第六條所規定之事業時,有關其事業之文書簿冊。
第四章 章程之變更
第五章 合併
第六章 解散(解散之事由)
第四十三條
{1}宗教法人得任意解散。
{2}宗教法人除前項之情形外,因下列事由而解散。
(一)章程所規定之解散事由發生。
(二)合併(合併後繼續存在之宗教法人,該合併除外)。
(三)破產。
(四)依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撤銷許可。
(五)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院解散裁定。
(六)包括宗教團體之宗教法人,其所包括之宗教團體消滅。
③宗教法人因前項第三款所列之事由而解散時,須迅速向主管機關呈報。
(剩餘財產之處分)
第五十條
{1}解散之宗教法人剩餘財產之處分,除合併及破產外,依章程之規定。
{2}前項情況若無章程規定時,得為其他宗教團體或公益事業處分其財產。
③不依前二項規定處分之財產,歸屬國庫。
第七章 登記
第一節 宗教法人之登記
第二節 禮拜用建築物與地基之登記
第八章 宗教法人審議會
第七十一條
{1}文部省設宗教法人審議會。
{2}宗教法人審議會應文部大臣之諮詢,為有關宗教法人之許可及其他法律規定屬其權限事項之調查審議,並對此有關聯之事項建議文部大臣。
③宗教法人審議會對有關宗教團體之信仰、規律、習慣等宗教上之事項,不作任何形式之調停或干涉。
(委員)
第七十二條
{1}宗教法人審議會由十人以上十五人以下之委員組成。
{2}委員應由宗教家及具宗教方面之學識經驗者中挑選,經文化廳長官呈報文部大臣任命之。
(任期)第七十三條{1}委員之任期為二年。
{2}委員得連任之。
(會長)第七十四條{1}宗教法人審議會設會長。
{2}會長由委員互選後,由文部大臣任命之。
③會長綜理宗教法人審議會之會務。第七十五條{1}委員為非常勤。
(行使職責之程序)第七十七條 除本章所規定者外,宗教法人審議會之議事手續及其他行使職責之必要事項,經文部大臣之同意,由宗教法人審議會訂定之。
第九章 補則(公益事業以外事業之停止命令)
第七十九條
{1}主管機關發現宗教法人所經營之公益事業以外之事業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實時,得命令該宗教法人限一年以內停止其營業。
(許可之取消)
第八十條
{1}主管機關已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許可後,判明該許可案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要件時,得限自交付該許可證書之日起一年內,撤銷其許可。
(解散裁定)
第八十一條
{1}法院發現宗教法人具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依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或以職權裁定其解散。
(一)違反法令,顯然危害公共福祉之行為。
(二)顯然逾越第二條所規定之宗教目的之行為,或經一年以上未行使其目的之行為。
(三)該宗教法人為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宗教團體時,禮拜設施滅失,無不得已之事由,經二年以上之期間,未恢復其設施者。
(四)經一年以上欠缺代表成員及其代務者。
(五)自交付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許可證書起,經一年,判明該宗教法人欠缺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要件。
{2}前項所規定之事件,由該宗教法人主要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③依第一項規定之裁判,應附明理由。(禮拜用建築物等之禁止查封)
第八十三條 宗教法人所有之禮拜用建築物及其他地基,依第七章第二節之規定登記為禮拜用之建築物及其他地後,除了為實行不動產之優先權、抵明顯權或質權及該宗教法人破產外,不得因登記後發生之私法上金錢債權之原因而查封。(宗教特性及習慣之尊重)
第八十四條 國家與公共團體之機關,制定或廢止宗教法人之稅捐法令,或決定其境內建築物、境內地及其他宗教法人之課稅範圍,或對宗教法人調查時及基於宗教法人法規的正當權限之調查、檢查及其他行為時,須特別留意尊重宗教法人之宗教特性與習慣,勿妨害信教之自由。(解釋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 本法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文部大臣、都、道、府、縣知事及法院對宗教團體之信仰、規律、習慣等宗教上之事項有任何形式之調停與干涉之權限,或對宗教上之成員、職員任免及進退有勸告、誘導或干涉之權限。
第八十六條 宗教團體有違反公共福祉之行為時,本法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其他法規之適用。
第十章 罰則
第八十八條 具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宗教法人之代表成員、代務者、假代表成員或清算人,處一萬圓以下之罰鍰。
(一)對主管機關附加不實記載之文件而申請本法所規定之許可。
(二)怠慢第九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呈報,或為不實之呈報。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為同條所定之公告,而行同條各款所列之行為。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未及時作成或備置同條所規定之文件或帳簿,或於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文件或帳簿作不實之記載。
(五)未及時作第五十一條所準用之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破產宣告之聲明。
(六)未及時依第五十一條所準用之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七)妨害第五十一條所準用之民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法官檢查。
(八)未及時依第七章第一節之規定登記,或為不實之登記。
(九)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停止命令而繼續經營事業。
第八十九條 欲設立宗教法人者,對主管機關附加不實記載之文件而申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許可時,該申請之團體代表人處一萬圓以下之罰鍰。
◎附二︰〈日本宗教相關法規〉(摘譯自《佛教大事典》)
指日本明治維新(1868~)以後規定的有關宗教之法規。明治政府除禁止天主教以外,於大教(指宣揚皇統神聖、皇道至上的神道教)宣布運動中,也抑制佛教等各教的弘傳。但因要求信教自由的聲浪漸高,〈大日本帝國憲法〉中始有信仰自由的規定,然而實際上仍受嚴格限制。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GHQ(聯合國最高司令官總司令部)發布人權指令和神道指令,並廢止對宗教自由設限的法令,又下令一切宗教與國家政治分離。於是日本憲法乃重新確立信教自由與政教分離的原則。
〔關於宗教行政方面〕 二次大戰前,宗教的行政,主要是保護和監督神道十三教派、佛教五十六宗派、天主教教會,以及從屬於各教派的寺院、教會、祠宇、堂宇、佛堂等。其相關法規頗多,共分三百多條,如明治十一年(1878)的社寺管理概則,規定有關社寺之創建、移轉、廢合,及社寺號的改稱。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制定太政官布達十九號。廢教導職。並將社寺的教師、僧侶的等級和任免等事委任於各管長。三十二年頒佈的內務省令四十一號,則以天主教為行政對象。
為統一此等繁多的法規,自三十三年以來,迭經提案,始於昭和十四年(1939)公布宗教團體法,將適用對象擴及隸屬於各教派之團體。此外,該法仍限制宗教自由。且強迫宗派合併。故二次大戰後,被GHQ明令廢止,而代以宗教法人令。
〔關於宗教團體的法人格〕 二次世界大戰前,神社、寺院、祠宇、佛堂等,根據民法、民法施行法而成為登記有案的法人。其餘的宗教團體,因缺乏成為法人的依據,故不得擁有財產。其後,宗教團體法成立,使得宗教團體有成為法人格的依據。後來該法由宗教法人令、宗教法人法取代,而施行至今。
〔關於宗教團體的不動產〕 明治初年,各寺除現前的使用地外,其餘寺地悉被列為國有財產。而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法施行令、官國幣社以下神社並寺院佛堂境內官有地木竹管理規則等法令,也對寺境內之土地加以管制。另一方面,早已有出售國有境內地的要求,於是乃公布國有土地森林原野下戾法,但是不夠完善。後來因施行國有財產無息出租給寺院的法律,出售國有境內地一事遂告終止。在新憲法施行之下,因為有必要整理國家與宗教團體之間的財產關係,所以乃頒佈施行有關國有財產借予社寺的法律。將境內地、社寺保管林等或出讓,或半價出售。二次大戰後,實施所謂農地改革時,施行自作農創設特別措置法。宗教團體所有的農地多被收買,經濟基礎乃被削弱。
〔關於文化財產的保護〕 由於神佛分離令及廢佛毀釋運動,許多社寺逐漸荒廢,宗初期遂計畫保存文化方面的資財。明治三十年(1897)制定古社寺保存法。後來,該法被改為國寶保存法,社寺之外亦為其保存對象。大正八年(1919),更制定有關名勝古蹟的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此外,為防止美術品外流,昭和八年(1933)制定有關保存重要美術品等之法律。二十四年,法隆寺金堂燒毀。翌年,乃統合上述諸法,成立內容最完善的文化財保護法。指定美術工藝品、建築物、重要有形民俗文化財等共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四件,其中之百分之四十五點五歸寺院所有。
[國語辭典(教育部)]
巴勒斯坦(Palestine)
ㄅㄚ ㄌㄜˋ ㄙ ㄊㄢˇ
地名。位於亞洲西部,地中海東岸。鄰近有黎巴嫩、敘利亞、約旦、埃及等國,是歐、亞、非三洲的交通要道。人口以阿拉伯人、猶太人為主,氣候屬地中海型,出產銅、鐵、石油、鉀鹽等礦藏。西元一九四七年聯合國決議巴勒斯坦分別建立猶太國家以色列和阿拉伯國家。一九四八年以色列宣布獨立,鄰近阿拉伯人發動戰事,欲摧毀剛成立的以色列,本是戰禍連綿,紛亂不息,自從一九九四年五月十日以、巴雙方簽訂巴勒斯坦局部自治協定,承認巴勒斯坦人的自治權利,此地區和平終現曙光。也譯作「巴力斯坦」。
巴勒斯坦解放組織
ㄅㄚ ㄌㄜˋ ㄙ ㄊㄢˇ ㄐㄧㄝˇ ㄈㄤˋ ㄗㄨˇ ㄓ
西元一九六四年巴勒斯坦各派組織領導人建立的政治組織。主要團體有巴勒斯坦民族解放運動、解放巴勒斯坦人民陣線及解放巴勒斯坦民主人民陣線。一九七三年被公認為巴勒斯坦人民的流亡政府。一九七六年以後巴解被承認為阿拉伯聯盟的正式代表,並獲得部分第三世界國家承認。巴解部分團體常以暗殺、劫持飛機、轟炸建築等方式為手段,以達建國目的。英文縮稱為 PLO。一九八三年九月十日在國際形勢逐漸改變中,以色列總理拉賓與巴解主席阿拉法特分別簽署協議,宣布相互承認,同年九月十三日,以國外長裴瑞斯與巴解執行委員會委員阿巴斯代表雙方政府,在華盛頓簽署和平協定,結束雙方三十年來的敵對與衝突。縮稱為「巴解」。
伯力協定
ㄅㄛˊ ㄌㄧˋ ㄒㄧㄝˊ ㄉㄧㄥˋ
民國十八年中東路事件後,我國與蘇俄代表締和約於喀巴羅甫斯克,因該地舊名伯力,故稱為「伯力協定」。
板門店
ㄅㄢˇ ㄇㄣˊ ㄉㄧㄢˋ
地名。位於朝鮮半島中部,依韓戰停戰協定設立的非軍事區中央一條軍事分界線西端,因西元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韓戰雙方的停戰協定在此簽字而知名於世。
馬紹爾群島(The Marshall Islands)
ㄇㄚˇ ㄕㄠˋ ㄦˇ ㄑㄩㄣˊ ㄉㄠˇ
國名。位於北太平洋,靠近赤道。面積一百八十一平方公里,人口約四萬三千三。首都為Majuro。人民多信仰基督教及天主教,主要語言為英語及馬紹爾土語。十九世紀被德國占領,二次世界大戰後,由美國託管,西元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與美簽定自由邦協定,正式獨立,並訂該日為國慶日。幣制為美元。
默契
ㄇㄛˋ ㄑㄧˋ, 1.祕密的協定或條約。如:「他們私下又另立了一份默契。」
2.雙方不用語言而彼此情意暗合。如:「音樂方面的默契就屬他們最好。」
美國總統報復權
ㄇㄟˇ ㄍㄨㄛˊ ㄗㄨㄥˇ ㄊㄨㄥˇ ㄅㄠˋ ㄈㄨˋ ㄑㄩㄢˊ
在美國綜合貿易法第三○一條中,授權總統依國際貿易協定以行使美國的權利。對於外國不公平的貿易手段採取因應措施,其行動包括終止貿易協定所作的減讓、增加關稅、設限等。其主要精神有二:一是規定美國應行使的權利,並對不遵守協定而否定美國商業利益的國家,採取報復因應;一是對展開調查及採取行動的程序與步驟,都規定具體期限。
貿易區
ㄇㄠˋ ㄧˋ ㄑㄩ
有商業交易行為的地區,包括商店顧客的來處,貨品對外銷售所及的地方。如:「美國最先與以色列達成自由貿易區協定。」
貿易協定
ㄇㄠˋ ㄧˋ ㄒㄧㄝˊ ㄉㄧㄥˋ
兩國或多國之間,經貿易談判之後,所定下的書面協定。如:「中美貿易協定」。
蒙古地方
ㄇㄥˊ ㄍㄨˇ ㄉㄧˋ ㄈㄤ
地名。位於中國的最北部。面積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平方公里。緯度高,距海遠,屬乾燥氣候。南緣和東緣地勢稍低,是粗沙和石礫遍布的戈壁。首邑為庫倫。舊稱為「外蒙古」,簡稱為「外蒙」。民國三十四年雅爾達協定迫簽中蘇友好同盟條約,承認蒙古獨立,四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我國政府明令廢止此條約,不承認外蒙獨立。
非軍事區
ㄈㄟ ㄐㄩㄣ ㄕˋ ㄑㄩ
交戰國雙方依照停戰協定所設立的緩衝區,即非戰爭區域。
複式關稅
ㄈㄨˋ ㄕˋ ㄍㄨㄢ ㄕㄨㄟˋ
對一項進口產品,因進口國不同而採不同稅率。此種關稅協定,通常是建構於雙方互惠的原則下,方不違背自由貿易的精神。
德俄互不侵犯條約
ㄉㄜˊ ㄜˊ ㄏㄨˋ ㄅㄨˋ ㄑㄧㄣ ㄈㄢˋ ㄊㄧㄠˊ ㄩㄝ
二次大戰初希特勒在發動侵略歐洲行動前為避免兩面受敵,西元一九三九年八月,在莫斯科簽訂德俄互不侵犯條約,並訂有祕密瓜分波蘭的協定,而此即第二世界大戰爆發的信號。於一九四一年六月,德俄戰爭爆發後廢止。
檔案傳輸系統
ㄉㄤˇ ㄢˋ ㄔㄨㄢˊ ㄕㄨ ㄒㄧˋ ㄊㄨㄥˇ
本指一種在電腦網際網路所用的檔案傳輸協定。英文為File Transfer Protocol,縮稱為 FTP,後來也指依協定開發的系統。利用此種工具可在網路上的 FTP檔案伺服器中下載各種公開的文件、共享軟體、免費軟體、公用軟體等。
檔案傳輸協定
ㄉㄤˇ ㄢˋ ㄔㄨㄢˊ ㄕㄨ ㄒㄧㄝˊ ㄉㄧㄥˋ
兩臺電腦彼此檔案之間傳輸的共同協定。英文為File Transfer Protocol,縮稱為FTP。任何電腦只要遵循此協定,即可和其他不同的同腦系統互相傳遞檔案。一般使用者比較常見的匿名FTP(Anonymous FTP),為一種開放式帳號,提供給網路上任何一個使用者使用,使用者可利用遠端登入協定(Telnet protocol )連線,當登入後,以〞anonymous ”當作登錄帳號及自己的電子郵件位址當作通行密碼,即可自該節點上下載檔案至自己的電腦。
電腦閘道系統
ㄉㄧㄢˋ ㄋㄠˇ ㄓㄚˊ ㄉㄠˋ ㄒㄧˋ ㄊㄨㄥˇ
是指利用不同網路間的共同協定,讓電子郵件等篩選過的資料在不同網路間相互傳遞的系統。
東柏林(East Berlin)
ㄉㄨㄥ ㄅㄛˊ ㄌㄧㄣˊ
城市名。西元一九四九年起,違背美、蘇、法、英四聯盟國協定,由蘇聯策劃,成為東德首都。至一九九○年十月才與西柏林統一。參見「柏林」條。
塔吉克共和國(Republic of Tajikisyan)
ㄊㄚˇ ㄐㄧˊ ㄎㄜˋ ㄍㄨㄥˋ ㄏㄜˊ ㄍㄨㄛˊ
國名。位於中亞,面積十四萬三千一百平方公里,人口約五百三十萬。首都為杜桑貝(Dushanbe)。人民多信仰伊斯蘭教遊尼派,主要語言為塔吉克語、俄語。西元一九二四年於烏茲別克共和國內創立自治國,一九二九年升格為蘇聯的一員,一九九○年發表主權宣言,一九九一年九月九日正式獨立並簽署經濟共同體條約及獨立國家國協創立協定。幣制為 Roubles。
特惠待遇
ㄊㄜˋ ㄏㄨㄟˋ ㄉㄞˋ ㄩˋ
國與國之間,在貿易和關稅等方面,藉協定或其他方式,相互或單方給予的特別優惠待遇。
透支
ㄊㄡˋ ㄓ, 1.支用款項超過收入。如:「這個月又透支不少錢了。」
2.存戶與銀行協定,在其存款餘額上可超額動支某一額度的資金貸與方式。
3.所付出的金錢、心力超過所能負荷的限度。如:「體力透支」。
停火
ㄊㄧㄥˊ ㄏㄨㄛˇ, 1.炮火暫時中止。如:「雙方訂立停火協定。」
2.停,留。停火指燈火不滅。《二刻拍案驚奇.卷二五》:「打點人靜後,出來捲取東西。怎當這人家新房裡頭一夜停火到天明。」
於本辭典中已顯示二十筆,其餘筆數將跳過。
全文檢索完畢。
亦可另行搜索於 大藏經(CBETA) / Google / 異體字字典 / Digital Dictionary of Buddhism / 國語辭典 / 台大獅子吼佛學專站 / 四庫全書 / 國學大師 / 法鼓全集(聖嚴法師) / 廣欽老和尚網路專輯 / 雪公全集(李炳南老居士) / 印順全集 /